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宋代法律的渊源及纠纷处理机制
时间:2021-11-26 10:38    作者:   点击:
□ 秦 潇

  从法律渊源的角度审视宋代法制,更能深刻地理解两宋之所以能创造出引理入律、融情于法、寓教于刑的司法艺术,并酝酿出以“和合”理念为核心的审判智慧,并非偶然得之,而是在政治、经济、文化等多重因素共同作用下的历史必然。

  宋代法律渊源的三个层次

  “天理”为法上之法,是宋法的精神根源。两宋崇尚文治,为法律儒家化创造了更为优越的环境。以程氏兄弟为代表的宋儒,在批判性地吸收释道两家思想的基础上发展出了——“理学”,后经朱熹的完善而成型。他认为,“理”是一切的根本,“宇宙之间,一理而已。天得而为天,地得而为地。而凡生于天地之间者,又各得之以为性。其张之为三纲,其纪之为五常。”正因为如此,法亦源自于“理”。

  但此处所谓的法,并非现世所颁布的法律,而是高于一切的自然规律和儒家纲常名教的基本准则。现世之法,只有不违背这种“理”,才可称为正确的法律。定罪论刑,亦“尽是天命、天讨,圣人未尝加一毫私意于期间,只是奉行天法而已。”据此,有学者便认为理学是中国古代“自然法”的代表。

  “国法”为法中之法,包括国家颁布的各种成文法令。宋代法律形式中以“敕”最为典型,专指皇帝针对具体事件所发布的诏令,以灵活应对新的社会矛盾,弥补律的封闭性和滞后性,由此形成了“敕”“律”并存的法律体系。而在具体适用上则是“敕”优于“律”,“凡律所不载者,一断于敕”。

  南宋时又出现了新的法律形式——“事类”,即以公事性质或适用范围为标准,将敕、令、格、式中所包含的法律规范进行汇编,以解决“用法之际,官不暇偏阅”的实际问题,如宁宗时所编《庆元条法事类》。

  “人情”为法外之法,即人之常情,是一种以血缘伦理为基础,从人之本性出发而形成的公认道德观念和价值期待。《礼记·礼运》中讲:“何谓人情?喜怒哀惧爱恶欲,七者弗学而能。”具体至法律中,则表现为各种形式的习惯法,包括乡规民约、家法族规、道德礼仪等,往往与天理相结合,而称之为“情理”。但在位阶上又低于天理,内涵上亦区别于天理。

  人情更侧重于人与人之间具体且日常的交往习惯,可以理解为天理在个人层面的具体化和在司法层面的规则化,因而成为宋代法律的又一重要渊源。战国时期法家创始人慎子说:“法,非从天下,非从地出,发乎人间,合乎人心而已。”人情之理,正是两宋以仁义治国的具体体现,既修复了国法的僵硬性和严酷性,又避免了其对社会价值体系可能造成的伤害。

  纠纷处理适用规则:上下有序,和谐统一

  天理、国法、人情构成了广义上“法”的三个层次,三者协调统一互为补充,国法须上顺天理,下顾人情。无天理之国法为恶法,无人情之国法则为酷刑。然而,国与家毕竟是不同的利益群体,国法所反映的是个体所承担的国家和社会义务,主要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,故“轻重有法,不可以己私而拂公理,亦不可骫(意为“曲”)法以徇人情。”

  而人情反映的是个体基于血缘伦理建立的亲情义务,表现为尊尊亲亲、长幼有序。故理、法、情在某些特定的情境下仍然面临着类似于“忠孝两难”的困局。对此,宋代士大夫主张“祖宗立法,参之情、理,无不曲尽。倘拂乎情,违乎理,不可以为法于后世矣。”进而形成了理、法、情上下有序且内在统一的适用规则。

  纲常优于成文法适用

  “三纲五常”是儒家思想的核心,早在汉代就已形成,后经理学上升为天理,并编入宋法强制推行。因此,宋代理学家便极力推崇义理决狱,使儒家经义优于成文法适用。朱熹讲:“凡听五刑之讼,必原父子之亲,立君之义以权之。盖必如此,然后轻重之序可得而论,浅深之量可得而测。”“凡有狱讼,必先论其尊卑上下、长幼亲疏之分,而后听其曲直之辞。凡以下犯上、以卑凌尊者,虽直不行,其不直者罪加凡人之坐。”

  以复仇为例。复仇者按律应同“谋故斗杀”,但父母之仇不共戴天,亦合孝悌之义,故《宋刑统》规定:“如有复祖父母、父母之仇者,请令今后具案,奏取敕裁。”即对复仇者可网开一面,给予一定程度的宽宥。《宋史》载:“元丰元年,青州民王赟父为人殴死,赟幼,未能复仇。几冠,刺仇,断支首祭父墓,自首,论当斩。帝以杀仇祭父,又自归罪,其情可矜,诏贷死,刺配邻州。”这一法律思想,在前朝亦有不同程度的体现,如东汉章帝时期,有人杀死侮辱自己父亲的仇人。章帝亲判此案,依《白虎通义》的精神免除了复仇者的罪行。

  情法并重,以和为贵

  宋人私有观念较强,民事争讼案件频发。而民事纠纷不过户婚田土钱债,所争之人也大多是亲戚、朋友、邻居关系。过于激烈或频繁的争讼无疑有损于和亲睦族的儒家传统,甚至影响社会安定。因此,宋代司法官在处理民事纠纷时,虽然分辨是非曲直,却不轻判输赢或论罪。为避免今后再生词讼,多采取折中的办法,以财产惩罚和补偿代替刑罚,做到情与法的内在统一与和谐,既修复了国法的僵硬性和严酷性,又避免了其对社会价值体系可能造成的伤害,亦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。如《名公书判清明集》中的判词:“法意、人情,实同一体。徇人情而违法意,不可也;守法意而拂人情,亦不可也。权衡二者之间,使上不违于法意,下不拂于人情,则同行而无弊矣。”

  以《名公书判清明集》所载兄侵凌其弟案为例。对于兄(丁瑠)盗弟(丁增)财(牛两头、禾三百余贴)的行为,本应按盗罪重罚。但南宋著名诗人刘克庄认为:“人不幸处兄弟之变,或挟长相凌,或逞强相向,产业分析之不均,财物侵夺之无义,固是不得其平。然而人伦之爱,不可磨灭”,故“官司不当以法废恩”,因而判决丁瑠归还丁增牛两头、禾两贴。很显然,此判决对有罪的丁瑠是重罪轻判,而对于丁增的损失,则视为其顾全兄弟之情应付出的代价。这种诉诸良知善心的纠纷化解思路,无不渗透着司法官个人对司法艺术的强烈向往和自觉追求。

  “和合”理念的成功实践:调解息讼之术

  瞿同祖先生讲:“禁绝争端原是一切社会维持秩序的最低限度,也是一切行为规范所同具的目的。” 人与人之间和睦相处、安宁无争是历代统治者追求的理想社会状态,而无讼不过是这种“和合”理念在司法上的具体反映。为了能够接近心目中的和谐社会,宋人将中国传统“和合”文化运用到了极致。在这个社会中,并不是没有纠纷,也不是所有的纠纷都得到了合法的解决,而是努力将纠纷化解在萌芽之中,这便是调解息诉之术。

  “讼清狱空”是宋代考察官吏政绩的重要标准之一,并设有优厚的赏赐和激励措施。因此,基层官员都十分重视调解的作用,既能减少邻里纠纷,缓解社会矛盾,又能实现讼清。这一制度性措施,亦成为基层司法官善用调解的重要动力。

  南宋时期,调解之风更为盛行,从《名公书判清明集》可以看出,调解主要适用于普通的民事纠纷和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,并坚持双方自愿的原则。调解成功后也会“各给事由”,即发给双方文书,结尾往往会有“如或不悛,定当重置”(即若不遵守,定当追责)等警告性词句,表现出调解的强制性。

  在调解主体上,不仅有官方调解,也有民间调解,后者由乡邻亲友中德高望重之人主持。在调解的方式上,则主要从“义”和“利”的关系角度劝人息讼,将“明理”放在首要位置,“辨法”倒是其次,以实现无讼宣教。正如《名公书判清明集》中吴革所言:“当职两年于兹,凡骨肉亲戚之讼,每以道理训喻,虽小夫贱隶,莫不悔误,各还其天。”吴严复亦感慨:“为政者先风化,刑杀云乎哉!”

  由此可见,尽管宋儒通过“理”将“三纲五常”上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,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,却并未完全脱离法律而走向纯粹的道德世界。他们根据实际情况,或依法而断,或变通适用,或者依情而断,甚至以情曲法,力求判决合理合法合情,充分彰显了司法艺术“和合”之美。亦如著名学者张晋藩所言:“法合人情则兴,法逆人情则竭。情入于法,使法与伦理结合,易于被人接受;法顺人情,冲淡了法的僵硬与冷酷的外表,更易于推行。法与情两全,使亲情义务与法律义务统一,是良吏追求的目标。”这一点,尤值得当今法官学习,在判词中,应充分释法明理,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,发挥判决的教育和引导意义。在调解中更应注重情、理、法的衡平,确实解开双方当事人心结,有效化解矛盾,真正实现案结事了。

  (作者单位: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