雍正十年,公元1732年的一天,有一个十四岁的名叫丁乞三仔的男孩,正在与比他大四岁的族兄丁狗仔一同挑土。丁狗仔欺负丁乞三仔年幼,就让他挑重的土筐,还用石头砸他。丁乞三仔忍无可忍,就用石头还击,结果意外地砸死了丁狗仔。
按照当时的《大清律例》,斗殴杀人的,只有十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才可以请求免死。因此,对丁乞三仔应当判处“绞监候”,相当于现在死缓的一个刑罚。但当时的雍正皇帝审查此案后,认为丁乞三仔年仅十四岁,而且是在被迫反击的情况下将人打死,属于“情有可原”,于是下旨:“着从宽免死,照例减等发落,仍追埋葬银二十两给付死者之家”,即让丁乞三仔赔偿了受害人家属20两银子的丧葬费。
丁乞三仔案突破了当时《大清律例》对年满十岁者斗殴杀人,不能适用相关“恤幼”规定的限制。从此,10岁以上15岁以下,如果与丁乞三仔案情罪相符,也可以请求减免刑罚。
以古鉴今,启示现代审判实践
矜老恤幼是我国古代社会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。我国古代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“恤幼”的法律传统,体现了儒家的“仁爱”和“礼治”思想。正如本案所体现的,当加害人相比被害人年幼、弱小,以及存在加害人遭受被害人欺凌等情节时,从情理上,应该判定14岁的加害人,如同年龄10岁以下的孩童一样“幼弱”,应该对其因被欺凌而杀人,给予同样的减刑特权。这种不单单以“年龄”为依据,而是和实质上的“情由”相结合的宽宥标准,注重情理法的平衡,有效避免了机械司法,为我们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,提供了可以吸收借鉴的传统司法经验和极为宝贵的本土法治资源。
来源: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